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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语言模糊修辞的功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考察对象
引用本文:吴春雷,孙丽华.论立法语言模糊修辞的功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考察对象[J].甘肃理论学刊,2013(1):138-142.
作者姓名:吴春雷  孙丽华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摘    要:明确性是立法语言的基本特征,立法语言体现出准确、简约、庄重的特性是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追求的目标,但是在明确性的背后却隐藏着法律模糊修辞的必然性。绝对的明确导致法律规范的滞后与僵化,模糊修辞的灵活性、协调性决定了它是消除立法语言过于明确带来弊病的必然选择。刑法在罪行法定原则的思想指导下明确性成为其语言的最重要特征,其也因此被成为最精确的法律科学,但是在以明确性作为立法目标的同时也要注意刑法规范模糊性的功能。作为立法语言的一种修辞方法,模糊修辞是服务于立法语言的,同时又作用于立法语言,一方面说服制定法的接受者服从法律,另一方面协调法律规范与其所调整的事实之间的矛盾,甚至还协调法律权威与共识之间的冲突。

关 键 词:修辞  模糊修辞  说服功能  协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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