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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
引用本文:赖善明,罗健文.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5):70-76.
作者姓名:赖善明  罗健文
作者单位:[1]成都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四川成都610041 [2]崇州市人民法院,四川崇州611230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是证据能力条款还是证据转化提示条款,应结合证据能力理论的基本法理进行讨论.即应将该条文理解为赋予了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证据能力。取证主体合法性理论并不绝对导致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在区分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的基础上进行探讨。行政主体应当包含授权行政组织,但不宜涵盖纪检监察部门。对条文中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作限缩解释,强调其与四类证据具有同质性。对现场笔录的适用,应区分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证据形式.作分类适用。强化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要注意加强对瑕疵证据的补正和行政执法人员出庭。对瑕疵证据补正可以使用刑事诉讼法54条的规定予以补正;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二款的适用其他人员条款。

关 键 词:刑事诉讼法  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  证据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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