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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撤销权主体范围的规范重构
引用本文:黄绍坤.公司决议撤销权主体范围的规范重构[J].法商研究,2023(5):118-131.
作者姓名:黄绍坤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22&ZD204);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范对象是因程序瑕疵而致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其中撤销权主体范围之规定存有不足,亟须完善。公司决议撤销权作为救济权属于第二性权利,其原权为表决权,处于公司瑕疵决议救济体系的最后顺位,其制度功能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标。在此法理基础上,结合公司权力架构、诚信原则、公司稳定、商事效率等考量因素,在立法上不宜将董事、监事、无表决权股东、赞成票股东、放弃表决权股东纳入撤销权主体范围;抗议程序瑕疵而未参会股东、继受取得且前手有撤销权股东、反对票股东等则属于撤销权主体范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股权转让后撤销权消灭,此时应中止诉讼,按照继受股东意愿选择是否变更原告并继续诉讼。

关 键 词:公司瑕疵决议  撤销权原权  组织行为  撤销权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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