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优先权——兼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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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瑞恒.论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优先权——兼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J].中国司法鉴定,2013(2):99-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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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瑞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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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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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中国法学会2012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项目(CLS,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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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司法鉴定机构选择权是司法鉴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司法鉴定过程中,由于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机关的附属机构,当事人极少能参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之后,司法鉴定逐步社会化、中立化,鉴定机构成为独立的法人机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资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鉴定机构选择优先权: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在协商选择不能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目前,通过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不仅效率低下,而且不能完全契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未能体现当事人的"合意"优先原则,同时未能保障当事人的鉴定机构选择优先权。建立主审法官主导下的当事人鉴定机构选择的制度,将鉴定选择权回归当事人,不仅能保障当事人的鉴定机构选择优先权,而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信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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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 选择优先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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