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问题探讨 |
| |
引用本文: | 王崇敏.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问题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2(5):198-201. |
| |
作者姓名: | 王崇敏 |
| |
作者单位: |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
| |
摘 要: |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文章认为这一规定原则,应当予以细化。文章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定位于民事责任有利于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文章还列举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建议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办法时列入。
|
关 键 词: | 不动产 登记 错误 过错 民事责任 |
文章编号: | 1008-6951(2007)05-0198-04 |
修稿时间: | 2007年4月11日 |
本文献已被 CNKI 维普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