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通知解除中相对方异议规则的解释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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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吴国喆,张慧超.合同通知解除中相对方异议规则的解释论[J].北方法学,2024(2):4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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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吴国喆 张慧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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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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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不法获益返还规则的体系化研究”(23BFX028)的阶段性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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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合同通知解除中,最终能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取决于解除方实质上是否拥有解除权,而非程序上相对方提出异议。相对方提出异议在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应允许多样化的通知方式以降低行权成本,以鼓励相对方及时提出异议。异议的作出能够暂时阻止合同发生解除效果,解除方可请求权威机关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异议应受期间限制,相对方逾期提出异议则不发生相应效力。尽管可以事后通过提起违约之诉的方式启动法院对合同解除与否的审查程序,但可能面临合同不能被实际履行的风险。同时违约之诉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异议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双重限制在给予相对方多重选择的同时,能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达成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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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通知解除 异议行为 异议期间 诉讼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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