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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
引用本文:齐珊,斯鸣.《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J].法学杂志,1988(6).
作者姓名:齐珊  斯鸣
摘    要:现代意义上的代理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早在1900年德意志帝国民法典第一次在他的条款中确立了法人制度和代理制度。过去,我们的教科书把法律行为和代理并列分述,是沿用了苏联的先例,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如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法典、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也都是把法律行为和代理分别成章的。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四章是“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即把法律行为和代理安排在一章。我们认为,这样编排是很科学的。一种制度,一种关系,不论其地位轻重,内容多少,只要独具一格,就要分立成章,显示其相对的独立性。然而,代理不过是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首先,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的目的,就是要其代替自己去实施法律行为,而代理本身就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次,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及其限制等等,都要以法律行为各条规定作为自己的准则,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则,是代理的前提。《民法通则》这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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