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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行为对法律的规避及立法缺陷弥补
引用本文:林新法.受贿行为对法律的规避及立法缺陷弥补[J].中国检察官,1999(5).
作者姓名:林新法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里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将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笔者认为,这种立法过窄地规定了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对受贿罪客观要件加以不必要的限制,实践中给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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