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存担保制度 |
| |
引用本文: | 周小昀,胡志超.论提存担保制度[J].法律适用,1998(1). |
| |
作者姓名: | 周小昀 胡志超 |
| |
作者单位: | 广州市公证处(周小昀),广东省高院(胡志超) |
| |
摘 要: | 提存在民法里一直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各国民法对此规定甚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有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这是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自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提存公证规则》和人大常委会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担保法以来,我国出现了另一种形式的提存——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简称提存担保。本文试对其中一二…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