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的几点异议 |
| |
引用本文: | 赵维民.对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的几点异议[J].内蒙古检察,2001(2):35-35. |
| |
作者姓名: | 赵维民 |
| |
作者单位: | 库伦旗检察院 |
| |
摘 要: |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显然,刑诉法将取保候审、监督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完全等同地加以规定。然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是两种区别很在原强制措施,所以如何审视刑诉法第五十一条,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地运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很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就此提出几点异议。
|
关 键 词: | 刑事诉讼法 第51条 取保侯审 监视居住 条文释义 |
本文献已被 维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