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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修改
引用本文:熊继前,欧阳顺乐.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立法修改[J].法学,1994(12).
作者姓名:熊继前  欧阳顺乐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熊继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欧阳顺乐)
摘    要:一、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基本特征是利用职务进行犯罪,职务的被利用一是为特殊犯罪主体自己所用,一是被一般犯罪主体驱使调动。因此,对受贿罪“利用职务”这一行为要件应从两个方面来表述,与此相呼应,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亦应修改为一般主体。 受贿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正是基于受贿犯罪的这一特征,现行刑事立法才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构成受贿罪的基本行为要件写进了受贿罪的定义中。而有职务上的便利可利用者,自然只有那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于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要件便决定了刑事立法必然要对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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