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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原则
引用本文:舒军,李俊士.医疗损害赔偿原则[J].中国卫生法制,1996(6).
作者姓名:舒军  李俊士
作者单位:苏州医学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    要:目前。医疗纠纷日益增多,一但患者之主张被确认,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则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实践中,医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法院所适用的赔偿原则不同。前两者是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采用一次性补偿原则,仅对患者的损害进行部分补偿,据笔者所见最高的为捌仟元(北京)。而法院是依据《民法通则》119条所确定的全面赔偿原则,受害者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均可以给予满额赔偿,甚至必要时还可以追加赔偿。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为终局裁决或诉讼前置程序加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效力等级不同,法院只有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依据行政法规,而规章仅作为参考。因此,如果患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或不服行政处理而提起行政诉讼,一旦胜诉,其获得的经济赔偿额往往超过按《办法》所确定的数额,悬殊过大。据报道,邯郸某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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