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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加强对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案件的监督
引用本文:陈加礼,王均成.应加强对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案件的监督[J].人民检察,2005(10).
作者姓名:陈加礼  王均成
作者单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陈加礼),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王均成)
摘    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羁押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 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但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公安机关在用足30日期限提请批捕后又“主动”撤回案件,借检察院的法定审查时间延长拘留期限;对一些不能及时侦查终结,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先移送检察院起诉,然后再“主动”撤回案件,从而为自己“借”得1至2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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