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的完善——兼对祖国大陆及香港、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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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李永福,徐澜波.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法定义务的完善——兼对祖国大陆及香港、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比较[J].政治与法律,2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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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李永福 徐澜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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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香港金马伦麦坚拿律师行(李永福),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徐澜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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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根据证券投资信托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以及保障基金资产安全与投资人、受益人利益的客观需要 ,应当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要对基金投资人、受益人忠实 ,并负责把基金资产的投资风险减小到最低限度 ,保证受益人获得稳定的收益等方面设定其具体的法定义务。祖国大陆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的规定尚有不够科学和完备之处 ,应主要在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内部相关人员与基金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禁止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与基金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禁止用基金资产投资买卖未上市证券等方面增设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 ,将有关制约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资产投资和管理活动的准则仅作为契约约定义务的提示性条款予以规定的状况 ,也应进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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