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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153条“当场”的理解
引用本文:张天轮.对刑法第153条“当场”的理解[J].法学,1990(12).
作者姓名:张天轮
摘    要: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150条抢劫罪处(?)。”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先侵财后施暴的案件(其中绝大多数是盗窃)如何正确适用第153条尚有不同见解,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如何理解和把握第153条中的“当场”二字。笔者试就实践中发生较多且争议较大的盗后施暴案件的定性问题,谈谈自己对“当场”范围的认识。我国司法界对“当场”的范围基本上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当场”仅限于罪犯实施盗窃的现场,离开了就不属“当场”;二是认为“当场”不仅指罪犯盗窃的现场,还包括其盗窃后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的其它场所和时间;三是主张“当场”主要指罪犯实施盗窃的现场,但也包括在现场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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