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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持假枪抢劫也属于法定的“持枪抢劫” 与陈洪兵、王朋同志商榷
作者姓名:刘长秋
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持枪抢劫”系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那么,持假枪抢劫算不算“持枪抢劫”呢,换言之,持假枪抢劫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呢?对此,陈洪兵、王朋两同志在《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上发表的《涉枪犯罪疑难问题研究》(以下简称陈文)一文中指出:持假枪抢劫不属于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之一的“持枪抢劫”,只有持真枪抢劫才属于我国《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持枪抢劫”。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故撰文与之商榷。陈文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持枪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持枪抢劫不仅对被害人极具恐吓作用,而且极有可能带来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既是假枪,尽管也能对不明真相的被害人具有恐吓作用,但不可能产生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此外,从罪行法定的角度来讲,假枪毕竟不是枪……,假枪不具备枪的功能和用途,就不能算是枪。据此,陈文认为,“只有持真枪抢劫的,才系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中的持枪抢劫”。然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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