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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根据
引用本文:石磊.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根据[J].法商研究,2006(5).
作者姓名:石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摘    要:罪刑法定原则根本就不能包含“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内。所谓刑事和解与“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理论矛盾”其实是一个伪问题。刑事和解是综合了犯罪人的罪行和人身危险性得出的结论。恢复性司法的显著特征就在于刑事处罚个别化。犯罪行为危害社会与侵害被害人的两种性质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危害社会和侵害被害人是从不同视角观察犯罪行为而得出的结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和内容则是侵害被害人的利益。“狭义刑事和解就是有罪无责”的观点是错误的,其根本原因在于混淆了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在刑事和解的制度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以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实现的。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刑事法律关系可以由“二元结构模式”改造为“三元结构模式”。

关 键 词:刑事和解制度  刑法基本原则  犯罪本质  刑事责任  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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