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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司法适用
引用本文:曹兴权,凌文君.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司法适用[J].湖北社会科学,2019(8).
作者姓名:曹兴权  凌文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庆市教委研究生创新项目
摘    要: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在我国裁判中的运用自2016年以来显著增加。我国法院在金融机构与投资者法律关系的界定、适当性义务的私法属性论证、适当性义务与说明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关系的认定、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审查、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适当性义务的司法适用应该有合理的边界,要平衡法律父爱保护主义与私法自治的关系,并对投资者提供差异化保护。适当性义务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可包括:以金融服务法律关系重新界定金融机构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以诚信原则论证适当性义务的私法属性;以程序义务与实质结果相结合的标准来审查适当性义务的履行;适当性义务与说明义务(风险揭示义务)是法律上独立但功能上互补的关系;以投资者交易能力的区分为前提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由金融机构对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关 键 词:适当性义务  司法适用  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过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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