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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之我见
引用本文:王晓露.“精神损害赔偿”之我见[J].楚天主人,2000(6).
作者姓名:王晓露
摘    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条文规定得比较清楚。但处理起来,往往难以体现法律本身要求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法理性。就这一问题,我想谈一点粗浅看法。首先,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往往涉及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受害人有无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它是依法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前提和条件。对此,各国立法不尽相同。一般采取限制性原则,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为限,不宜随意扩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精神赔偿之。“《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至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立法上均予以明示,一般包括盗用姓名、违反婚约、致人死亡或身体伤害、侵害自由权、生命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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