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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摘    要:一、为鼓励受行政处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积极改正错误,努力工作,特制定本办法。二、受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撤销处分:(一)受行政处分后,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二)受警告、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后,经过半年至一年工作或学习的考验,证明确已改正错误者。(三)受降职或撤职行政处分后,经过一年至二年工作或学习的考验,证明确巳改正错误者。三、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批准程序,为与本院颁布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批准程序」一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机关正副负责人员的行政处分,属于记过以下者,由其直属上级机关径行审核撤销或由本人申请经直属上级机关审核后批准撤销,并报告其任命机关备查,属于记大过以上者,由其直属上级机关径行提出或由本人申请后提出审查意见,逐级上报原批准处分机关审核后批准撤销。(二)上级机关任命之本机关正副负责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属于记过以下者,由其任职机关径行审核撤销或由本人申请经任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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