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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律适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引用本文:肖永平,张弛.论中国《法律适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2):115-125.
作者姓名:肖永平  张弛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中华学术外译项目“中国冲突法”(项目号11WFX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该条所谓的"法律"并不要求强制性规定必须来自法律与行政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条中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自法律与行政法规。尽管如此,我国法院仍然可以利用两个途径考虑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涉及宽泛的民商事关系。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律与行政法规对其效力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若无明确规定,不能仅以违反此类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合同领域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分为"管制型规范"、"半管制型规范"和"衡平型规范"。管制型规范应直接适用;而衡平型规范的适用必须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半管制型规范只有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

关 键 词:强制性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适用法  强制性  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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