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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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吴雪华.此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J].天津检察,2008(6):7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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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吴雪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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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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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2008年6月,犯罪嫌疑人陈某通过电话与自报姓名为王某(另案处理)的贩毒人员联系,并约定向其购买毒品。同年6月12目至6月15日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多次向自称在四川省乐山市的贩毒人员王某提供的两个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9万4千元,并商定利用邮政快递方式将毒品邮寄回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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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非法持有毒品罪 贩毒人员 犯罪嫌疑人 人民币 乐山市 四川省 被告人 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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