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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
引用本文:吴建依,黄贤宏.试论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J].当代法学,2002(11).
作者姓名:吴建依  黄贤宏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315000 (吴建依),宁波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315000(黄贤宏)
摘    要:保证有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下,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般保证下,只有主债务人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时,保证人才按保证合同规定代为履行义务或代为赔偿债权人的损失。保证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提供保证,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抗辩权,那么必然影响到保证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使本应减轻或免除的保证责任得不到减轻或免除,结果是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保证人以债务人的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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