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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引用本文:陈慧娟,项贤国.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J].湖北社会科学,2006(11):153-155.
作者姓名:陈慧娟  项贤国
作者单位:唐山师范学院,政史系,河北,唐山,063000
摘    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一般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比,在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违反的义务、侵权行为的对象和责任成立方面有自己的特点。《婚姻法》规定了有权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未能涵盖实践中严重侵犯婚姻关系中另一方权利的过错行为,立法上应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列举之后加一个概括性条款;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方面,明确“过错”的判断标准,同时赔偿请求权人应限定为夫妻一方,不能任意扩大,但在赔偿义务主体方面,应列第三者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应结合现行立法和婚姻关系的特点来确定。

关 键 词: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法定情形  权利主体  义务主体  赔偿金额
文章编号:1003-8477(2006)11-01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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