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检索      

关于对挪用公款行为能否以贪污论处的探讨
引用本文:孙素文.关于对挪用公款行为能否以贪污论处的探讨[J].河北法学,1988(1).
作者姓名:孙素文
摘    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在1952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贪污论处。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只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其他挪用公款的行为,除数额大,时间长,本人无力归还也不打算归还的以贪污论处外,其余作为违反财政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以下简称《解答》)下达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才开始大量受理挪用公款案件。这就涉及到刑事立法与司法之间在理论上的协调问题。即:能否对一般挪用公款行为以犯罪给予刑罚追究?目前以两高《解答》的方式进行追究是否妥当?究竟以什么方式规定其为犯罪以及按什么罪名予以追究会更符合立法要求和实际斗争的需要?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刑法理论上进行探讨和研究。本文试从这个角度浅谈一些看法。 一、关于对挪用公款行为能否以犯罪予以刑罚追究? 笔者认为,从犯罪构成的理论来讲,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而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的大小是随着时间、地点、条件变化而变化的。过去,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行为人挪用公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