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投资公司董事的义务及对我国基金立法的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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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世兵.美国投资公司董事的义务及对我国基金立法的启示[J].当代法学,20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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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世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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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工商大学商学院法律系!100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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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按组织形态的不同.投资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契约型基金以信托契约为基础设立,投资人是基金的受益人,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型基金以公司法和投资基金法设立.投资人作为股东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投资公司,基金投资均以该投资公司的名义进行。 从世界范围看,美国是发展公司型基金最早也是最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在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吸取了1929年经济大恐慌中投资基金业全面崩溃的教训,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和抑制不当行为为宗旨.强化了投资公司董事的义务.为美国投资基金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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