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继子女的夫妇是否可以作为收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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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黄忠.有继子女的夫妇是否可以作为收养人[J].中国民政,2008(10):4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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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黄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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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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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案例甲男,37岁,未生育;乙女45岁,丧夫,已生育一男孩丙(丙现年17岁,已有工作可以独立生活)。甲男与乙女结婚后,计生部门发给了准生证。但乙因生理原因无法生育,所以甲乙双方收养了一名社会弃婴,并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输收养登记。但民政部门认为,甲乙双方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第6条关于收养人“无子女”规定,故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甲乙双方对此决定不服,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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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收养人 继子女 夫妇 民政部门 《收养法》 独立生活 生理原因 收养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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