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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继子女的夫妇是否可以作为收养人
引用本文:黄忠.有继子女的夫妇是否可以作为收养人[J].中国民政,2008(10):44-44.
作者姓名:黄忠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摘    要:案例甲男,37岁,未生育;乙女45岁,丧夫,已生育一男孩丙(丙现年17岁,已有工作可以独立生活)。甲男与乙女结婚后,计生部门发给了准生证。但乙因生理原因无法生育,所以甲乙双方收养了一名社会弃婴,并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输收养登记。但民政部门认为,甲乙双方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第6条关于收养人“无子女”规定,故作出了不予登记的决定。甲乙双方对此决定不服,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 键 词:收养人  继子女  夫妇  民政部门  《收养法》  独立生活  生理原因  收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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