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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编辑从事商业斡旋活动并收受财物如何定性
引用本文:李和仁,李希慧,李继华,王克强,王金贵,周立.媒体编辑从事商业斡旋活动并收受财物如何定性[J].人民检察,2006(9).
作者姓名:李和仁  李希慧  李继华  王克强  王金贵  周立
作者单位:《人民检察》杂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教授、博士生导师,主任,律师
摘    要:为了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引起的贿赂犯罪的打击,我国刑法在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斡旋受贿行为“以受贿论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斡旋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对斡旋行为人身份、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等要件的判断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导致了斡旋受贿行为认定上的困难。日前,本刊结合典型案例,特邀专家和实务界人士对“媒体编辑从事商业斡旋活动并收受财物如何定性”问题展开了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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