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暂缓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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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王玉江.试谈“暂缓执行”[J].河北法学,19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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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王玉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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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河北省威县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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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0条第二款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笔者认为,这里的“原裁决暂缓执行”不妥,宜改为:原裁决可以暂缓执行。理由是:一、“暂缓执行”不利于迅速、及时地打击、震慑违法行为。《条例冲予以处罚的行为绝大多数为故意犯,只是违法程度尚未达到刑事处罚,但它的社会消极影响仅次于刑事犯罪。如果交纳有限的保证金就可以不被限制人身自由,将人身罚变为经济罚,以罚代法,亵读了法律。那么(条例》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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