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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商事职务代理制度及其完善——兼析《民法总则》第170条
引用本文:冉克平,瞿燕妮.论我国的商事职务代理制度及其完善——兼析《民法总则》第170条[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9,32(4):64-75.
作者姓名:冉克平  瞿燕妮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摘    要:商事职务代理制度是指代理人基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所任职务,对外代理商事组织处理具有营利性、反复性、长期性、持续性特点的商事活动,法律后果归属于商事组织体的一种制度。商事职务代理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归责制度,其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主体、一个行为,核心是判断商事职务代理人的职权范围以及超越职权范围的效果归属。《民法总则》第170条第2款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上是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决议效力内外有别的一种强调,不能直接等同于代理行为有效,需要结合商事表见代理的规则予以解决。对商事职务表见代理的判断则应结合具体职权类型、第三人信赖的处置行为及其合理性、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等因素在个案中进行权衡。在民法典编纂之外,建议制定《商事通则》,并将商事职务代理细化为经理权和经理以外的商业辅助人权。

关 键 词:商事职务代理  《民法总则》第170条  商事表见代理  经理权

Research and Improvement on the Commercial Duty Agency System of China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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