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同为处理争议的程序性规范,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冲突根源源于两者法本位的不同,即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矛盾。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应当秉持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优先性的原则,具体体现为破产程序的集中管辖制度对仲裁协议的影响、破产程序启动和进行中对仲裁程序的限制,及破产程序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回应。因此,当仲裁程序有利于社会公益的维护时,破产程序应当保持谦抑性,以便发挥仲裁程序的特有优势。我国立法在两个程序冲突的协调问题上法律缺位,应当结合上述协调理念,在破产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和债权人的监督权等规定上作出相应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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