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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贿赂罪立法的几点思考
引用本文:秦增儒.关于完善贿赂罪立法的几点思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3).
作者姓名:秦增儒
作者单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摘    要: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第185条对贿赂罪作现定。此后,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第185条作了修改,规定索贿、受贿罪比较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和死刑。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规定对贿赂罪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并规定了单位可为受贿罪主体。1989年11月6日两高又作出了《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不仅对如何执行有关规定作了解释,实际还作出了新的立法规定,如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亦构成受贿罪。这一系列逐步完善、详实的规定,弥补了《刑法》规定过于简单的不足,为我国反腐败斗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也解决了大量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方面遇到的困惑。但在短短的十年中,关于贿赂罪的规定频频出台,而且变化很大,也反映了我国关于贿赂罪规定很不完善;即使是现在,几经修改、补充,仍有诸多不足之处,尚不能适应现阶段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笔者本文将尝试就其中几个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有益于反腐斗争并就教于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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