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注意义务——兼论该罪犯罪圈的合理界定 |
| |
引用本文: | 周,芳.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注意义务——兼论该罪犯罪圈的合理界定[J].思想战线,2015,41(4):142. |
| |
作者姓名: | 周 芳 |
| |
摘 要: |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作为业务过失犯罪,其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要求。在司法实务中宜采取新过失论,从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两个方面限定该罪注意义务的范围,从而确定罪状中“明知”的内涵与外延。监督过失注意义务体现在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过失行为的预见可能性上,而非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本身,应根据信赖原则限定监督过失者的注意义务,从而合理界定该罪的犯罪圈。
|
本文献已被 CNKI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 点击此处可从《思想战线》浏览原始摘要信息 |
| 点击此处可从《思想战线》下载免费的PDF全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