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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几点意见
引用本文:陈延庆.关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几点意见[J].中国法学,1989(6).
作者姓名:陈延庆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摘    要:<正>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如何体现人民的民主权利,有许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可以说有两个方面,这就是:第一,人民通过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第二,在基层实行群众自治,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作主,自己去办,也可以叫作直接民主。通过群众自治,实行直接民主的思想在建国初期已经提出来了。1954年12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就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所谓自治性的组织主要是区别于国家政权机构。居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权,不是国家政权机构。政权机构特别是政府机构,要下级服从上级,遇事要向上级请示报告。而群众性自治组织则是依法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只要不违法,各种事情都可以由当地的群众自己讨论决定,不需要经过别人批准;群众自己不愿意办的事,只要不违法,任何人都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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