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失权制度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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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沈舟平.答辩失权制度建构[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6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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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沈舟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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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湖州31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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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是当下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的当务之急.被告的答辩可分为事实上的答辩、法律适用上的答辩以及程序上的答辩,应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出事实上的答辩才能产生失权效果.但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的事实上的答辩并不都能产生失权,衡量失权的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能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事实上的答辩,其目的是由此拖延诉讼或图谋诉讼优势.在我国,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的后果是导致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自认.另外,答辩失权制度的确立需要对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和形式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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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民事诉讼 审前程序 答辩失权 制度建构 |
文章编号: | 1009-1505(2004)02-0068-04 |
修稿时间: | 2003年9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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