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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
引用本文:舒炼.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J].法学评论,1988(1).
作者姓名:舒炼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的这条规定,是对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损害赔偿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这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确定了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物质赔偿的制度。如何正确运用该条款,也是目前各地民事审判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探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非常必要,而且均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拟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略陈涓滴之见,以求教于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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