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民族立法滞后试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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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杨灿瑜.民族自治地方民族立法滞后试析[J].贵州民族研究,19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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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杨灿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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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贵州省黔南州人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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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件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宪法》和《自治法》的这些规定,就是从法律的角度上明确了国家赋于汉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一种特定立法权,具有特殊而又广泛的自治性,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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