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规定再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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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周啸天.“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规定再解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2):43-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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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周啸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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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否定了幼女是卖淫女。然而,《刑法》第358条第2款存在“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规定,第359条第2款存在“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如果认为“幼女卖淫”不能成立,则会使第359条第2款沦为废款,如果承认“幼女卖淫”的成立,则又难免再次让幼女污名化。卖淫的本质是对性服务的交易,在“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规定中,交易性服务即卖淫的主体是组织、强迫、引诱者,该规定应被解读为“组织、强迫、引诱者以幼女为手段,通过幼女来交易性服务”。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在触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之外,同时触犯强奸罪,对其应以想象竞合原理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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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卖淫 组织卖淫 强迫卖淫 引诱幼女卖淫 想象竞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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