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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也应以自首论 兼析现行自首司法解释之不足
引用本文:瞿国光,袁国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的也应以自首论 兼析现行自首司法解释之不足[J].法律适用,2002(11).
作者姓名:瞿国光  袁国明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 (瞿国光),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袁国明)
摘    要: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根椐《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同时,《解释》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也应同等地规定为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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