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有罪”认定吗——谈《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法律效力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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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李颖红
,马家利.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有罪”认定吗——谈《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法律效力问题[J].江淮法治,20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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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李颖红 马家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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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近年来,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有些人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他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的定罪机关,公安机关无权认定犯罪,因而也就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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