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保护法》第44条第二款区域限批适用的几点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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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陈康嘉.对《环境保护法》第44条第二款区域限批适用的几点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131-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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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陈康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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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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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环境保护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了区域限批制度,对实践起到了指导作用。将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作为限批的适用情形具有深刻的实践支撑,是为解决我国目前环境监管不力做出的尝试,但在环境质量目标的确定上还需进一步探讨。将区域限批决定权赋予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助于区域限批手段的有效运用,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虽无决定权但也应当制定相关规定使其充分发挥环境监管职能。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作为限批对象,需要对"新增"进行准确的认定,限批情形和限批对象之间相互对应,环境治理措施"对症下药",才能"药到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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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区域限批 限批情形 行政主体 限批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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