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兼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46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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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春艳.反思与重构: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兼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第46条[J].当代法学,2013(2):98-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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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春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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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江苏师范大学;西南政法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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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并非《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新规定。为防止垄断发生,平衡各方利益,使公众可以欣赏到多种版本的录音制品,该项法定许可应予保留。为了保障法定许可功能的实现,理应删除"声明著作权保留"规定。"修改草案"第46条设立的"报备"制度并不能起到利益平衡的有效作用,实无保留的必要。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宜暂缓引进,因此,"修改草案"第48条应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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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录音制品 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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