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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
引用本文:冯惠敏.污染环境罪若干问题探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4):73-76.
作者姓名:冯惠敏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环境污染犯罪治理问题研究》(12BFX051)、2012年度河北省社科规划项目《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现状及其对策研究》(HB12FX034)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在《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第338条进行修改之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除了国家关于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外,还包括国家、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环境权。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1997年《刑法》将污染环境罪规定为结果犯,这不利于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也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而应当增加关于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的规定。

关 键 词:污染环境罪  犯罪客体  主观罪过  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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