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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解读
引用本文:孟庆华,赵军.《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解读[J].中国检察官,2006(10):12-13.
作者姓名:孟庆华  赵军
作者单位:孟庆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071002)       赵军(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130000)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规定: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135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学者将此条概括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这两种罪名称谓均未准确展露出罪状内容的基本涵义,只有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才比较适宜。

关 键 词:重大责任事故罪  群众性活动  刑法修正案  直接责任人员  有期徒刑  安全事故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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