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刑法适用 |
| |
引用本文: | 谢焱.“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刑法适用[J].新法规月刊,2017(4). |
| |
作者姓名: | 谢焱 |
| |
作者单位: |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 |
| |
基金项目: | 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刑法修正的理论模型与制度实践研究”( |
| |
摘 要: | 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特殊性是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犯著作权情形,在刑法适用领域应秉持谦抑精神,坚守罪刑法定阵地.“以营利为目的”在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性质不同,前者是短缩的二行为犯,后者是断绝的结果犯.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论证了只有在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间接故意的认定与目的犯并不矛盾;“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营利和间接营利,但仅限于积极获利的情形,消极利益的获得如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尚不能用现行刑法规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情形无需特殊举证,销售本身即可反制“营利目的”.
|
关 键 词: | 以营利为目的 网络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罪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
本文献已被 万方数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