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两个问题 |
| |
引用本文: | 蹇峰.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两个问题[J].四川审判,2002(1):26-26. |
| |
作者姓名: | 蹇峰 |
| |
作者单位: |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 |
摘 要: | 《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规定。本罪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新设立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很少公诉、审判该种案件。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刑法典的规定不具体,导致对该种犯罪行为很少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就其中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作一探讨。
|
关 键 词: | 破坏监管秩序罪 监管人员 1997年 《刑法》 情节严重 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 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 刑法典 殴打 体罚 罪犯 罪名 本罪 公诉 案件 审判 追究 |
本文献已被 维普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