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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两个问题
引用本文:蹇峰.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两个问题[J].四川审判,2002(1):26-26.
作者姓名:蹇峰
作者单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摘    要:《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规定。本罪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新设立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很少公诉、审判该种案件。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刑法典的规定不具体,导致对该种犯罪行为很少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就其中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作一探讨。

关 键 词:破坏监管秩序罪  监管人员  1997年  《刑法》  情节严重  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  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  刑法典  殴打  体罚  罪犯  罪名  本罪  公诉  案件  审判  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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