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比较、分梳与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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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付立庆.论生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比较、分梳与改造[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9(2):11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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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付立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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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北京大学法学院 刑法学硕士研究生,100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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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是我国《刑法》第18条第 4款所确立的醉酒人应对其触犯刑律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从总体上看是正确的 ,但也有很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如醉酒是否属于精神障碍 ?醉酒是否可以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丧失 ?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对醉酒及其后实施危害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醉酒人 ,是否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 ?《刑法》条文规定得粗疏导致刑法学界在有关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上产生较大的分歧。司法精神病学的实证研究表明 ,酒精可以引起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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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司法精神病鉴定 生理性醉酒 刑事责任 |
文章编号: | 1007-9297(2002)02-0110-06 |
修稿时间: | 2001年9月10日 |
The crime responsibility of physiological drunk-comparison, division an d reconstru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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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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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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