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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的思考
引用本文:石明磊,刘昂.关于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法律地位的思考[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5(2):40-43.
作者姓名:石明磊  刘昂
作者单位:1. 中共北京市委研究室,北京,100443
2.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北京,100743
摘    要: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是市场主体集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可以从其承担的职能、产权性质以及法律性质三个维度进行分析。从其承担的职能来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应该为成员农民的农业生产提供非赢利服务,在不影响这一职能的前提下,可以基于该组织在农业服务领域的优势,向社会提供适当赢利性服务;从其产权性质来看,农民经济合作组织的产权性质是指农民以入股形式参与的、资本和劳动相结合的股份合作性质的组织;从其法律属性来看,只有规模和组织化达到一定程度,承担职能比较复杂的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才能获得法人资格,否则都被视为合伙性质的企业。

关 键 词:农民经济合作组织  职能  产权属性  法律属性
文章编号:1671-7155(2005)02-0040-04
修稿时间:2004年10月25

Thoughts about the Legal Satus of Peasants' Economic 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
Shi Minglei,Liu Ang.Thoughts about the Legal Satus of Peasants'''' Economic 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J].Journal of Hubei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2005(2):40-43.
Authors:Shi Minglei  Liu Ang
Abstract:
Keywo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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