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权保障责任与我国国家人权机构的设立 |
| |
引用本文: | 齐延平.国家人权保障责任与我国国家人权机构的设立[J].人权,2005(6). |
| |
作者姓名: | 齐延平 |
| |
作者单位: | 山东大学人权与法治研究中心 主任、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
| |
摘 要: |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的首要意义在于政府要承担更多的制度性责任,而建立国家人权保障的专门机构就是一个国家承担这一责任的具体表现之一。一、国家的人权保障责任不同的国家或政府组织理念推演出的国家、政府责任是不同的。出于讨论国家责任方便计,我将国家的形态分为古代的“家国一体”型的国家、近代的“契约国家”和现代的“国际视野中的国家”三种类型。“家国一体”型的国家是私权与公权尚未分化或者分化尚不充分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