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检索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主体资格
摘    要:张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工,2005年3月中旬其与公司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后,张自动离开了公司。5月的时候。张被另一家建筑公司招用,经新公司的提醒,张才发现原公司没有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于是,张申诉至某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要求解决其与原单位因住房公积金问题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但到年底,仲裁委都未做出书面答复。故张某将仲裁委诉至法院,认为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奈例》第二十五争、《行政诉讼法》第二奈、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起诉权或申诉权。请求法院判决仲裁委受理其申诉;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关 键 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行政诉讼案件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主体资格  被告  《行政诉讼法》  公司职工  住房公积金  建筑公司  法院判决
本文献已被 维普 等数据库收录!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